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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二)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2)代理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是代理关系,实际上也是支持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一种观点,即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董事会须受该委托代理关系的约束,由此还会引发董事会越权代理与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的问题。这种观点似乎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也符合我们的既往认识。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中就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赋予董事会。既然股东会可以将自身权利赋权给董事会,自然也就可以收回,则股东会为权力的最终来源,董事会仅仅是受委托的法律地位。
 张路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配置模式再认识》(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中就认为,公司最初被视为是私人合同的内在产物。剥去设立独立法人公司所蕴含的意义,英国公司的权力被理解为是由股东直接向董事授权...按照公司法的合同理论,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其权力源于股东授权,董事应当为股东价值最大化服务,这就是股东中心说的根本要义。“股东中心说”主张机构投资者们通过在一些关键决策中掌握话语权来对公司施加决定性的影响,使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重新回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之中。 
但是赵旭东教授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一文中指出,这种观点,隐藏了几个深层次的实质问题。
第一,以代理关系来认定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属于先验性的主观判断,其预先设定了代理关系的前提,也就直接锁定了股东会中心的结果,但代理关系这一前提是否成立却是需要再做论证的基础问题,与之针锋相对的董事会中心的主张及其立法显然不会认同此种代理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从逻辑上讲,并不是因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从而推演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答案,而是先预设股东会中心主义这一先验条件,然后再得出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是代理关系这一结论。所以用代理关系来证明股东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其实是倒因为果的;而公司内部究竟应当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论据和论证都应跳出代理关系的藩篱,而从其他方面寻找。 
第二,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的基本结构考虑,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但在法律地位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却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都是法定的公司机关,它们都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它们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它们与公司的关系纯属民事主体内部的管理关系,这与公司或股东作为被代理人与外部民事主体形成的对外代理关系迥然有别。虽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研究中,经常论及董事会或经理管理公司的代理成本问题,但这里的“代理”主要表达的是受人之托、为人服务的实质利益关系,此与前述追求何者利益的最大化沿循的是同样的逻辑思路,这种“代理”已非严格民法规范意义上的代理,用民法上的代理去解读公司内部的治理关系其实有些张冠李戴。 
我们理解,赵旭东教授的意思是,民法上的代理的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董事会和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并不具备此种身份。但是,我们认为,在经济学上,委托代理的概念与法学不同。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主要研究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它是建立在非对称信息博弈论的基础上的,非对称信息(asymmetric information)指的是某些参与人拥有但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这就产生“专业化”的存在,即某些人具备另外的人所不具备的信息(如果不是特殊能力的话)。当存在“专业化”时就可能出现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代理人由于相对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委托代理理论正是在解释企业内部之间的组织现象时常用的经济学工具。所以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委托代理理论还是有可取之处的。 
第三,即使将代理关系套用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上,也未必一定得出股东会就是公司治理中心的结论。就事务管理的权力分配而言,代理关系虽为实现被代理人的目的而设,但权力的中心却不在被代理人,代理的权力虽源于被代理人授权,但授权之后处理民事事务的权力却掌握在代理人手中,代理设定的目的和价值正是为了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专业或管理技能并克服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由此,从代理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和定位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已脱离了代理关系的本意。
 
(未完待续)
 
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二) - 新闻中心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1-09-24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2)代理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是代理关系,实际上也是支持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一种观点,即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董事会须受该委托代理关系的约束,由此还会引发董事会越权代理与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的问题。这种观点似乎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也符合我们的既往认识。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中就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赋予董事会。既然股东会可以将自身权利赋权给董事会,自然也就可以收回,则股东会为权力的最终来源,董事会仅仅是受委托的法律地位。
 张路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配置模式再认识》(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中就认为,公司最初被视为是私人合同的内在产物。剥去设立独立法人公司所蕴含的意义,英国公司的权力被理解为是由股东直接向董事授权...按照公司法的合同理论,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其权力源于股东授权,董事应当为股东价值最大化服务,这就是股东中心说的根本要义。“股东中心说”主张机构投资者们通过在一些关键决策中掌握话语权来对公司施加决定性的影响,使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重新回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之中。 
但是赵旭东教授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一文中指出,这种观点,隐藏了几个深层次的实质问题。
第一,以代理关系来认定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属于先验性的主观判断,其预先设定了代理关系的前提,也就直接锁定了股东会中心的结果,但代理关系这一前提是否成立却是需要再做论证的基础问题,与之针锋相对的董事会中心的主张及其立法显然不会认同此种代理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从逻辑上讲,并不是因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从而推演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答案,而是先预设股东会中心主义这一先验条件,然后再得出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是代理关系这一结论。所以用代理关系来证明股东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其实是倒因为果的;而公司内部究竟应当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论据和论证都应跳出代理关系的藩篱,而从其他方面寻找。 
第二,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的基本结构考虑,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但在法律地位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却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都是法定的公司机关,它们都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它们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它们与公司的关系纯属民事主体内部的管理关系,这与公司或股东作为被代理人与外部民事主体形成的对外代理关系迥然有别。虽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研究中,经常论及董事会或经理管理公司的代理成本问题,但这里的“代理”主要表达的是受人之托、为人服务的实质利益关系,此与前述追求何者利益的最大化沿循的是同样的逻辑思路,这种“代理”已非严格民法规范意义上的代理,用民法上的代理去解读公司内部的治理关系其实有些张冠李戴。 
我们理解,赵旭东教授的意思是,民法上的代理的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而董事会和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并不具备此种身份。但是,我们认为,在经济学上,委托代理的概念与法学不同。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主要研究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它是建立在非对称信息博弈论的基础上的,非对称信息(asymmetric information)指的是某些参与人拥有但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这就产生“专业化”的存在,即某些人具备另外的人所不具备的信息(如果不是特殊能力的话)。当存在“专业化”时就可能出现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代理人由于相对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委托代理理论正是在解释企业内部之间的组织现象时常用的经济学工具。所以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委托代理理论还是有可取之处的。 
第三,即使将代理关系套用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上,也未必一定得出股东会就是公司治理中心的结论。就事务管理的权力分配而言,代理关系虽为实现被代理人的目的而设,但权力的中心却不在被代理人,代理的权力虽源于被代理人授权,但授权之后处理民事事务的权力却掌握在代理人手中,代理设定的目的和价值正是为了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专业或管理技能并克服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由此,从代理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和定位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已脱离了代理关系的本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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