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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三)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3)最终决定权说。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关系的问题上,被广泛认同的一种理论,是以最终决定权或“独立经营权”作为标准的(参见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P297;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03-104)。即对于公司治理中的各种事项,虽然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享有法定职权,但如果股东会对董事会分工负责的公司事项享有否决或最终决定的权力,则属于股东会中心;如果董事会可以完全独立行使其法定职权,股东会无权干涉或否决董事会依职权作出的决议,则属于董事会中心。学者通常是以“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权力独立”等术语表达最终决定权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之间的分配,并以此判断何者为公司治理的中心。
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甚至再到经理层中心的交错发展。在股东会中心占主流观点的时代,钱玉林教授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中指出,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这就是典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后世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逐渐脱离绝对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而是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如韩长印、吴泽勇在《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一文中指出的,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董事会权力的独立性,德国股份法不再承认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规定公司经营的业务执行中的问题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仅在董事会要求时方可作出决定,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最高机关,股东大会可以决议的事项仅以商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
赵旭东教授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中指出,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会是否享有“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是否“权力独立”的界定标准虽然最易得到认同,但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疑问:公司治理权力之间的牵制关系或权力的独立性是否构成公司治理中心的充分条件?股东会拥有最终权利或最高权力、或者董事会的权力完全独立是否其就成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赵旭东教授认为,如果公司治理事项中的多数甚至全部职权都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而股东会只是保留最终决定或否决的权力,此种治理模式的出发点和目标无疑是将公司管理主要交由董事会负责。虽然此种权力难言完全独立或不受干预,但股东会的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控制性或制约性的权力,董事会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是常态,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或对董事会决定的否决只是偶发的例外,此种模式显然应 归类为董事会中心而非股东会中心。所以,赵旭东教授的结论是,以股东会“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权力独立”的界定标准来判断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认为,赵旭东教授的观点非常有见地,其中关键是两个问题,第一是如何理解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中的“中心”一词,第二是此种理解是否有实际意义。如上所述,如果从最终决定权说的角度分析,则“中心”应理解为具有终局判断权力的机构,即意见发生分歧时,究竟是董事会意见可以压过股东会,还是相反。但另一个理解“中心”的角度则是日常经营管理,即公司大量的日常经营活动究竟是由董事会负责还是股东会负责。这就类似英剧《是,首相》的剧情,首相名义上有最终决定权(make decisions),但受制于公务员系统;公务员名义上是执行者(carry out),但通过复杂而细致的日常工作,决定着首相的可选项,进而实际控制首相的最终决定权。这就相当于后一种对“中心”一词的理解。也就是说,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股东会具有名义上的最终决定权,但董事会通过程序设置、日常经营管理的掌控等,实际上架空了股东会的终局权力,而“操纵”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和选项,使得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超越董事会的控制范围。毕竟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知之甚少,那股东会也就没有可能真正行使权力机构的权力。
 
(未完待续)
 
 
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三) - 新闻中心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1-09-24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3)最终决定权说。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关系的问题上,被广泛认同的一种理论,是以最终决定权或“独立经营权”作为标准的(参见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P297;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03-104)。即对于公司治理中的各种事项,虽然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享有法定职权,但如果股东会对董事会分工负责的公司事项享有否决或最终决定的权力,则属于股东会中心;如果董事会可以完全独立行使其法定职权,股东会无权干涉或否决董事会依职权作出的决议,则属于董事会中心。学者通常是以“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权力独立”等术语表达最终决定权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之间的分配,并以此判断何者为公司治理的中心。
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甚至再到经理层中心的交错发展。在股东会中心占主流观点的时代,钱玉林教授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中指出,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这就是典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后世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逐渐脱离绝对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而是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如韩长印、吴泽勇在《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一文中指出的,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董事会权力的独立性,德国股份法不再承认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规定公司经营的业务执行中的问题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仅在董事会要求时方可作出决定,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最高机关,股东大会可以决议的事项仅以商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
赵旭东教授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中指出,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会是否享有“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是否“权力独立”的界定标准虽然最易得到认同,但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疑问:公司治理权力之间的牵制关系或权力的独立性是否构成公司治理中心的充分条件?股东会拥有最终权利或最高权力、或者董事会的权力完全独立是否其就成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赵旭东教授认为,如果公司治理事项中的多数甚至全部职权都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而股东会只是保留最终决定或否决的权力,此种治理模式的出发点和目标无疑是将公司管理主要交由董事会负责。虽然此种权力难言完全独立或不受干预,但股东会的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控制性或制约性的权力,董事会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是常态,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或对董事会决定的否决只是偶发的例外,此种模式显然应 归类为董事会中心而非股东会中心。所以,赵旭东教授的结论是,以股东会“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权力独立”的界定标准来判断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认为,赵旭东教授的观点非常有见地,其中关键是两个问题,第一是如何理解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中的“中心”一词,第二是此种理解是否有实际意义。如上所述,如果从最终决定权说的角度分析,则“中心”应理解为具有终局判断权力的机构,即意见发生分歧时,究竟是董事会意见可以压过股东会,还是相反。但另一个理解“中心”的角度则是日常经营管理,即公司大量的日常经营活动究竟是由董事会负责还是股东会负责。这就类似英剧《是,首相》的剧情,首相名义上有最终决定权(make decisions),但受制于公务员系统;公务员名义上是执行者(carry out),但通过复杂而细致的日常工作,决定着首相的可选项,进而实际控制首相的最终决定权。这就相当于后一种对“中心”一词的理解。也就是说,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股东会具有名义上的最终决定权,但董事会通过程序设置、日常经营管理的掌控等,实际上架空了股东会的终局权力,而“操纵”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和选项,使得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超越董事会的控制范围。毕竟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知之甚少,那股东会也就没有可能真正行使权力机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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