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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1年1月8日,经过三个多月的各方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官网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也开启了私募基金行业从严监管的新征程。
《若干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根据《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及相关公开报道,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呈现了逆增长状态。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了各种乱象,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严重危害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若继续放任逐流,不及时加以严格管控,私募基金行业很可能成为下一个P2P
为了防范化解行业风险、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优化促进行业良性发展,证监会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了《若干规定》正式稿,以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正式出台的《若干规定》较之征求意见稿,除了体现严监管的要求,也体现出了对市场声音的照顾,可谓监管寒意,寒中透暖。 
重点内容解读
纵观《若干规定》的内容,笔者带大家一起领略《若干规定》的监管寒意,也感受一下寒风中的暖意。现就《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如下梳理与解读:
    一、监管寒意:重申和细化监管底线,回归私募、投资本源
(一)规范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上,应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上,应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对于该规定,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更为详细,对名称和经营范围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对名称上的要求,使用的是“字样”,而非“等字样”,笔者认为,名称选择上,需要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中选择适用,而经营范围选择上,使用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经营范围上,只要标明能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即被认可。
另外,根据起草说明,对于该规定,实行“新老划断”,也就是目前已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须按此修改名称和经营范围。后期再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按此要求规范名字和经营范围,但实践中因有些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设立的限制,因此在审批上尚面临一定的挑战。
(二)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值得注意的是,正式稿较之于征求意见稿,在冲突或无关业务中增加了“众筹”。根据起草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范围上,要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同时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
(三)出资结构清晰稳定,规避隐瞒关联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该规定主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清晰、稳定,严禁代持、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况,以防范某些机构将股权结构复杂化,通过重重设计,以隐瞒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
(四)优化集团化监管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该《若干规定》优化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允许同一主体控制两家及两家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应当如实说明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充分披露业务分工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条,详细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十不得”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第一项)、不得向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第二项)、不得违规承诺或违规、误导性宣传推介(第三项至第七项)、不得委托无资质主体募集(第八项)、不得设立以从事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第九项)及其他(第十项)。同时,规定了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解读:根据起草说明,该规定主要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及“合格投资者”要求,细化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更为严格的十条禁止性规定。同时,对于没有私募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管理人委托的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六)进一步规范合格投资者要求,完善“当然合格投资者”认定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投资者人数要求,明确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同时明确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可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解读: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要求,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明确纳入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范围,无须穿透核查,这一规定也与2020年9月发布的QFII/ RQFII新规关于QFII/ RQFII可以投资境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相呼应。
(七)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限制
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投资应当合规,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无限责任投资等禁止类投资活动。同时也明确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私募基金,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是被允许的,并设定了借款、担保行为被允许的前提条件:借款、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解读:根据起草说明,该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充分考虑了商业惯例,在遵从商业惯例基础上,对股权投资目的的私募基金,做出了“余额限制”及“期限限制”的规定
(八)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十三项“不得有”行为(“十三不得”),包括不得财产混同或不公平对待不同财产(第一项)、不得代收款(第二项)、不得进行资金池运作(第三项)、不得违规自融(第四项)、不得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第五项)、不得违规分配收益(第六项)、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第七项)、不得违规信息披露(第八项)、不得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进行不正当交易等(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不得履责失职(第十二项)、其他(第十三项)。
解读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升级: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九不得”,到现在《若干规定》将“九不得”升级为 “十三不得”,规定更为严格,其同第六条的“十不得”形成合围之势,以更全面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及相关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
(九)规范关联交易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关联交易做出限制:不得有损害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从制度层面、程序层面、信息披露层面上更好的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解读: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不规范的行为,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严格规范关联交易存在必要性及紧迫性。
(十)强化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提出了基本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解读:对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法宝,这次《若干规定》强化该基本要求,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明确法律责任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作为监管机构从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可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同时,基金业协会作为自律机构,也可以对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解读:该规定完善了对违法违规行为多手段监管的格局,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更好的落实严监管的要求。
(十二)设置过渡期,实现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为规范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现有基金管理人的不同情形提出了不同的限期整改要求:
1、严重违规,立即整改,接受监管处理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涉嫌公开募集、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或违规宣传、违规募集的“十不得”行为)、第七条(涉嫌违反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涉嫌违规运用基金财产,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十三不得”行为)、第十二条(涉嫌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
2、一般性违规,限期一年整改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涉嫌从事冲突类业务)、第五条(管理人股权结构复杂或存在集团化运作行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管理人成立以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第十一条(涉嫌违反关联交易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
3、一般性违规,限期六个月整改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违反基金备案要求);
4、不得新增、有序出清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涉嫌违反基金财产投资限制性要求)的,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二、寒中透暖:“异地办公”仍被允许
    之前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有一项内容引起了行业的高度关注及广泛讨论,这就是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的要求,也就是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异地办公”的要求。
该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目前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出于某地政策优惠、税收优惠、政府引导基金落地等实际考虑而将注册地选在某地,如深圳、西藏、甘肃等地,而实际经营地则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在其他地区,就导致“异地经营”模式的普遍存在,这一模式也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这一问题也确实是行业现实,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如果强制要求落实这一规定,势必引起许多机构的大调整,这不论是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行政主管部门,都是极大的考验,迁址无疑困难重重。
值得欣慰的是,这次监管机构从善如流,充分考量和采纳了各界的意见,正式发布稿删除了禁止异地办公的规定,可谓人心所向,寒中透暖。


结语
笔者认为,本次《若干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对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推动行业回归投资本源意义非凡;对于投资者而言,能更好的加强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认清行业固有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文转自公众号“志霖律师事务所”    作者 盛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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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1-22

    2021年1月8日,经过三个多月的各方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官网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也开启了私募基金行业从严监管的新征程。
《若干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根据《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及相关公开报道,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呈现了逆增长状态。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了各种乱象,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严重危害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若继续放任逐流,不及时加以严格管控,私募基金行业很可能成为下一个P2P
为了防范化解行业风险、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优化促进行业良性发展,证监会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了《若干规定》正式稿,以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正式出台的《若干规定》较之征求意见稿,除了体现严监管的要求,也体现出了对市场声音的照顾,可谓监管寒意,寒中透暖。 
重点内容解读
纵观《若干规定》的内容,笔者带大家一起领略《若干规定》的监管寒意,也感受一下寒风中的暖意。现就《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如下梳理与解读:
    一、监管寒意:重申和细化监管底线,回归私募、投资本源
(一)规范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上,应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上,应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对于该规定,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更为详细,对名称和经营范围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对名称上的要求,使用的是“字样”,而非“等字样”,笔者认为,名称选择上,需要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中选择适用,而经营范围选择上,使用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经营范围上,只要标明能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即被认可。
另外,根据起草说明,对于该规定,实行“新老划断”,也就是目前已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须按此修改名称和经营范围。后期再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按此要求规范名字和经营范围,但实践中因有些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设立的限制,因此在审批上尚面临一定的挑战。
(二)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值得注意的是,正式稿较之于征求意见稿,在冲突或无关业务中增加了“众筹”。根据起草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范围上,要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同时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
(三)出资结构清晰稳定,规避隐瞒关联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该规定主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清晰、稳定,严禁代持、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况,以防范某些机构将股权结构复杂化,通过重重设计,以隐瞒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
(四)优化集团化监管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该《若干规定》优化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允许同一主体控制两家及两家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应当如实说明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充分披露业务分工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条,详细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十不得”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第一项)、不得向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第二项)、不得违规承诺或违规、误导性宣传推介(第三项至第七项)、不得委托无资质主体募集(第八项)、不得设立以从事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第九项)及其他(第十项)。同时,规定了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解读:根据起草说明,该规定主要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及“合格投资者”要求,细化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更为严格的十条禁止性规定。同时,对于没有私募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管理人委托的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六)进一步规范合格投资者要求,完善“当然合格投资者”认定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投资者人数要求,明确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同时明确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可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解读: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要求,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明确纳入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范围,无须穿透核查,这一规定也与2020年9月发布的QFII/ RQFII新规关于QFII/ RQFII可以投资境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相呼应。
(七)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限制
根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投资应当合规,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无限责任投资等禁止类投资活动。同时也明确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私募基金,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是被允许的,并设定了借款、担保行为被允许的前提条件:借款、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解读:根据起草说明,该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充分考虑了商业惯例,在遵从商业惯例基础上,对股权投资目的的私募基金,做出了“余额限制”及“期限限制”的规定
(八)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十三项“不得有”行为(“十三不得”),包括不得财产混同或不公平对待不同财产(第一项)、不得代收款(第二项)、不得进行资金池运作(第三项)、不得违规自融(第四项)、不得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第五项)、不得违规分配收益(第六项)、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第七项)、不得违规信息披露(第八项)、不得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进行不正当交易等(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不得履责失职(第十二项)、其他(第十三项)。
解读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升级: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九不得”,到现在《若干规定》将“九不得”升级为 “十三不得”,规定更为严格,其同第六条的“十不得”形成合围之势,以更全面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及相关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
(九)规范关联交易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关联交易做出限制:不得有损害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从制度层面、程序层面、信息披露层面上更好的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解读: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不规范的行为,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严格规范关联交易存在必要性及紧迫性。
(十)强化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提出了基本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解读:对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法宝,这次《若干规定》强化该基本要求,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明确法律责任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作为监管机构从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可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同时,基金业协会作为自律机构,也可以对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解读:该规定完善了对违法违规行为多手段监管的格局,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更好的落实严监管的要求。
(十二)设置过渡期,实现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为规范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现有基金管理人的不同情形提出了不同的限期整改要求:
1、严重违规,立即整改,接受监管处理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涉嫌公开募集、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或违规宣传、违规募集的“十不得”行为)、第七条(涉嫌违反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涉嫌违规运用基金财产,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十三不得”行为)、第十二条(涉嫌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
2、一般性违规,限期一年整改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涉嫌从事冲突类业务)、第五条(管理人股权结构复杂或存在集团化运作行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管理人成立以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第十一条(涉嫌违反关联交易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
3、一般性违规,限期六个月整改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违反基金备案要求);
4、不得新增、有序出清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涉嫌违反基金财产投资限制性要求)的,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二、寒中透暖:“异地办公”仍被允许
    之前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有一项内容引起了行业的高度关注及广泛讨论,这就是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的要求,也就是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异地办公”的要求。
该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目前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出于某地政策优惠、税收优惠、政府引导基金落地等实际考虑而将注册地选在某地,如深圳、西藏、甘肃等地,而实际经营地则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在其他地区,就导致“异地经营”模式的普遍存在,这一模式也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这一问题也确实是行业现实,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如果强制要求落实这一规定,势必引起许多机构的大调整,这不论是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行政主管部门,都是极大的考验,迁址无疑困难重重。
值得欣慰的是,这次监管机构从善如流,充分考量和采纳了各界的意见,正式发布稿删除了禁止异地办公的规定,可谓人心所向,寒中透暖。


结语
笔者认为,本次《若干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对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推动行业回归投资本源意义非凡;对于投资者而言,能更好的加强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认清行业固有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文转自公众号“志霖律师事务所”    作者 盛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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