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选择的3法律实务要点 - 行业新闻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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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选择的3法律实务要点

     一、合同状态的明确与选择
     在合同案件中,诉讼请求中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合同状态的态度,实务中常常被忽略,如遇到当事人要求全额返还合同价款的,但没有明确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或解除,法院一般需要释明要求其明确对于合同状态的主张。
可以主张的合同状态有以下几种:1. 未成立/未生效;2. 无效;3. 可撤销;4. 继续履行/解除。
每一个选择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如选择认为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合同无效的,则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则法院将认为系基于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除非合同无效,法院对于合同状态不主动进行审查。
     例如在(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范畴,诉讼请求选择要准确。
     基本案情: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54条、第55条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投资公司以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
再如在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在(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并非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
基本案情: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法院认为: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上述案件充分说明了合同无效、可撤销与解除的差别,针对合同效力,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对于是撤销还是解除的问题,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如果当事人主张错误的,法院可以释明更正,并按照更正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
     如果合同无效,则当事人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针对违约行为展开争议,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1. 继续履行;2. 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等;3. 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金钱债务可以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而非金钱债务则只能有条件地适用继续履行。即针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如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可以以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替代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1)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等;(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另外,在违约金、定金、损失赔偿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同时主张通常会成为当事人需要去选择的一个问题,一般的适用规则如下:
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如何选择,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认为,赔偿损失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
     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并用。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另外,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我国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无论以上主张能否并用,法院对于上述请求的支持总额通常都不会过分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通常当事人还需要针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
     三、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准确和充分
     当事人诉讼请求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有具体履行内容,否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艺人单方解约,公司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认为应该变更为确认艺人单方解约行为无效,因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太过笼统,不便于法院的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选择性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如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的,则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此时法院可能会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行选择并明确,否则可能会全案驳回。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的释明: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释明: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本文转自法律名家讲堂
本文作者:白小莉 文章来源:安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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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2-24

     一、合同状态的明确与选择
     在合同案件中,诉讼请求中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合同状态的态度,实务中常常被忽略,如遇到当事人要求全额返还合同价款的,但没有明确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或解除,法院一般需要释明要求其明确对于合同状态的主张。
可以主张的合同状态有以下几种:1. 未成立/未生效;2. 无效;3. 可撤销;4. 继续履行/解除。
每一个选择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如选择认为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合同无效的,则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则法院将认为系基于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除非合同无效,法院对于合同状态不主动进行审查。
     例如在(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范畴,诉讼请求选择要准确。
     基本案情: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54条、第55条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投资公司以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
再如在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在(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并非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
基本案情: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法院认为: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上述案件充分说明了合同无效、可撤销与解除的差别,针对合同效力,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对于是撤销还是解除的问题,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如果当事人主张错误的,法院可以释明更正,并按照更正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
     如果合同无效,则当事人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针对违约行为展开争议,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1. 继续履行;2. 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等;3. 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金钱债务可以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而非金钱债务则只能有条件地适用继续履行。即针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如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可以以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替代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1)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等;(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另外,在违约金、定金、损失赔偿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同时主张通常会成为当事人需要去选择的一个问题,一般的适用规则如下:
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如何选择,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认为,赔偿损失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并用。
     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并用。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另外,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我国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无论以上主张能否并用,法院对于上述请求的支持总额通常都不会过分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通常当事人还需要针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
     三、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准确和充分
     当事人诉讼请求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有具体履行内容,否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艺人单方解约,公司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认为应该变更为确认艺人单方解约行为无效,因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太过笼统,不便于法院的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选择性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如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合同不能继续的,则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此时法院可能会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行选择并明确,否则可能会全案驳回。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的释明: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释明: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本文转自法律名家讲堂
本文作者:白小莉 文章来源:安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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