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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历史和基本问题

      法定代表人,是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和公司法制度的核心之一。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有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两个彼此关联的特点,一是法定代表人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即可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是公司合法的对外行为主体;二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唯一的合法对外行为主体,具体表现为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一人担任,且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主体不能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前者重视“代表”的属性,我国学者强调代表制度中代表人和法人的同一性,因此,代表人不需特别授权即可代表公司;后者则重视“法定”的属性,代表人权利来源于法律,并因为法律规定而具有唯一性。例如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由来。有学者研究,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实践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概念,1951年3月,当时的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了董事会,并规定“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董事会决议,并无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最早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虽然并没有规定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法律强调的是董事长由中方合营者担任,显然是要体现经营中的中方控制权。1983年国务院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则赋予了董事长不同于一般董事的特殊地位,而且不同于董事会决议选举,这种特殊地位是法律规定的,是立法者意思的体现,而且是强制性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涉外的单行法,而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次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即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但在这一表述中,并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至此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正式确立并深入人心,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内容。
      程序法上则对法定代表人早有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这是为了解决法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问题,与民法中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地位并不完全相同。
      甚至在学理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也并未早于立法。在1982年人民大学出版的《民法概念》和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原理》中也主张“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民法通则》颁布后,马原主编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民法讲义》,在谈到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时,认为“法人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它们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这几部专著在当时法学界和实务届的广泛影响,可以说,学理上对于这一概念的认识,也并不是一直以来确定无疑的。
      认识到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的历史并不长久,就可以考虑若干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基本问题: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利益冲突;代表和代理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属性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制度真正的意义和价值;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关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责任承担,等等。这些问题将在后面做分析。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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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18

      法定代表人,是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和公司法制度的核心之一。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有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两个彼此关联的特点,一是法定代表人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即可自动享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是公司合法的对外行为主体;二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唯一的合法对外行为主体,具体表现为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一人担任,且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主体不能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前者重视“代表”的属性,我国学者强调代表制度中代表人和法人的同一性,因此,代表人不需特别授权即可代表公司;后者则重视“法定”的属性,代表人权利来源于法律,并因为法律规定而具有唯一性。例如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由来。有学者研究,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立法实践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概念,1951年3月,当时的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了董事会,并规定“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董事会决议,并无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最早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虽然并没有规定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法律强调的是董事长由中方合营者担任,显然是要体现经营中的中方控制权。1983年国务院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则赋予了董事长不同于一般董事的特殊地位,而且不同于董事会决议选举,这种特殊地位是法律规定的,是立法者意思的体现,而且是强制性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涉外的单行法,而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次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即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但在这一表述中,并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至此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正式确立并深入人心,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内容。
      程序法上则对法定代表人早有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这是为了解决法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问题,与民法中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地位并不完全相同。
      甚至在学理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也并未早于立法。在1982年人民大学出版的《民法概念》和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原理》中也主张“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民法通则》颁布后,马原主编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民法讲义》,在谈到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时,认为“法人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它们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这几部专著在当时法学界和实务届的广泛影响,可以说,学理上对于这一概念的认识,也并不是一直以来确定无疑的。
      认识到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的历史并不长久,就可以考虑若干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基本问题: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利益冲突;代表和代理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属性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制度真正的意义和价值;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关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责任承担,等等。这些问题将在后面做分析。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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