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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七)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蒋保鹏

 

 

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化。

 

钱玉林教授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一文中考察得出结论,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在这种模式下,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 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 义。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世纪发达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则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

 

两大法系都贯彻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则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一直到 20 世纪初,英美的公司法和普通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可参照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36

 

按照这个思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类比作议会(我国则是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董事会可类比作政府,监事会当然可以类比做司法机关。这种类比正凸显了公司内部治理所面临的与公权力机关类似的问题。对于后者,行政立法权的扩张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越来越面临精细化、技术化、经常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如果仍然坚持必须由权力机关完成立法,则与现实发展无法适应,这导致行政立法的数量激增,行政立法权行使主体拓宽,行政立法中自由裁量权扩大,行政立法权的广度和深度扩展。行政立法扩张不可避免地对行政格局产生了影响,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越来越有规范可依,促使权力制约的重心由立法机关转向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扩张还强化了行政干预。公司治理中也面临类似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存在大量难以克服的不足,例如效率低下、持股分散、对公司经营的动力不足、容易将股东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缺乏专业知识等。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对议会(或全国人大)履职能力的批评,也多集中在相似的几个方面。

 

到了19世纪末直至进入20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会权限的现象。这一现象,被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 称为所有和经营相分离。为应对这种现实,各国的公司法开始了公司权力的重新构造。20 世纪初出现了企业自体的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在这种理论支配下,1937 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1965 年《股份法》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这其实就是我们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之争(五)》中所提到的公司组织基本事项业务执行事项何者作为公司重大事项主要事项的问题。而且可以看到,这种内部治理结构、权力分配的模式,除了对现实需要的回应之外,跟法律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也是息息相关的。这个问题我们在《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中有简述,虽然并未展开,但基础都是涉及到了的。

 

(未完待续)


民法典研读笔记:股东会与董事的权力之争(七)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1-12-15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蒋保鹏

 

 

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化。

 

钱玉林教授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一文中考察得出结论,近现代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权力结构,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在这种模式下,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 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 义。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世纪发达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则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

 

两大法系都贯彻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近代公司立法,曾一度确认了股东大会是最高且万能的机关。传统英美公司法则在理念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规定,并依其变更而变更。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一直到 20 世纪初,英美的公司法和普通法均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可参照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36

 

按照这个思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类比作议会(我国则是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董事会可类比作政府,监事会当然可以类比做司法机关。这种类比正凸显了公司内部治理所面临的与公权力机关类似的问题。对于后者,行政立法权的扩张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越来越面临精细化、技术化、经常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如果仍然坚持必须由权力机关完成立法,则与现实发展无法适应,这导致行政立法的数量激增,行政立法权行使主体拓宽,行政立法中自由裁量权扩大,行政立法权的广度和深度扩展。行政立法扩张不可避免地对行政格局产生了影响,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越来越有规范可依,促使权力制约的重心由立法机关转向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扩张还强化了行政干预。公司治理中也面临类似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存在大量难以克服的不足,例如效率低下、持股分散、对公司经营的动力不足、容易将股东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缺乏专业知识等。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对议会(或全国人大)履职能力的批评,也多集中在相似的几个方面。

 

到了19世纪末直至进入20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因而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会权限的现象。这一现象,被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 称为所有和经营相分离。为应对这种现实,各国的公司法开始了公司权力的重新构造。20 世纪初出现了企业自体的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在这种理论支配下,1937 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1965 年《股份法》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这其实就是我们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之争(五)》中所提到的公司组织基本事项业务执行事项何者作为公司重大事项主要事项的问题。而且可以看到,这种内部治理结构、权力分配的模式,除了对现实需要的回应之外,跟法律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也是息息相关的。这个问题我们在《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中有简述,虽然并未展开,但基础都是涉及到了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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