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三)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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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三)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以选举董事为例,在一股一票的前提下,则累积投票制的实际算法就是: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数量×所要选举的董事数量=股东的投票权数。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可以在候选董事中任意分配,例如全部投给一个人,或者对某个候选人投零票,这都是符合累积投票制的安排的。

 

这种做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使得小股东可以在某一董事的候选人身上集中票数,起到类似杠杆的效果。算法其实并不难,假设大股东有5000股,小股东有1000股;待选的董事席位有七个,则大股东有5000×7=35000票,小股东则有1000×7=7000票。大股东为了达到对董事会的控制,往往会分散投票权,假设他给七个候选股东投票,每人得票数均为5000;小股东则将自己所有的投票权集中在某个候选人身上,则该候选人得票数为7000。可以看到,整体而言,大股东仍然享有6名董事的任命权,但小股东也可以在董事会中任命自己信任的一位董事,这就是累积投票制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会选举中,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情况下,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利的方式和效果是不一样的。在差额选举下,候选董事数量多于候选席位,按照多数决的要求,自然是得票排名前几位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如果是等额选举,候选董事数量等于候选席位,那么选举就从比得票数多少,变成了比拼某一候选人名下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对比。经过计算可以发现,这两种情况下,效果并不一样。还是举上面的例子,假设大股东有5000股,小股东有1000股;待选的董事席位有七个,那么如果是差额选举,大股东在七个候选人身上各投5000个选票,小股东在某一个候选人身上投票7000,那么大股东可以选举出六位董事,小股东选出一位。如果是等额选举,那么小股东一定可以否决某一个席位的候选人,即在某个席位上投7000个反对票,从而否决该董事席位的候选人。但问题是,此时在另外六个董事均通过并得到任命的情况下,在最后一个席位的选举上,小股东就无从通过累积投票制对该席位的选任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如果要使得累积投票制真正发挥作用,就应当在章程对选举董事、监事中明确规定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否则会造成小股东权益被蚕食的境况。

 

也就是说,在累积投票制度下,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反对票同意票,股东只是决定将手中的选票进行分配,而不存在对某人任职的同意与否。实践中,交易所网投通道中,一般议案会有同意反对的选择,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股东进入系统后,仅能就每个候选人分配自己的投票数量,而没有同意反对的选项。

 

对累积投票制的行使,公司章程或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往往也存在一些限制,例如投票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的总数,所投的董事人数不得多于待选席位等。有的公司要求股东对某一候选人投票数,应当是其持有的股份的整数倍,但这并非所有公司都有该要求。另外,在等额选举中,有的公司要求候选人得票必须超过50%,即该候选董事所得票数/出席会议的股东持股数,所得数可以超过100%,但不应低于50%

 

还有一个问题,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规则需适用累积投票制度,而深交所层面的规则则进行了进一步强调,要求在选举两名董事或监事以上时,需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这样就导致了一个问题:二者究竟是并抑或是或的关系?这反应在部分公司的《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就出现了三种情况:规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规定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规定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或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

 

最后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对此未做明文规定。公司法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股东大会一节,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是这不意味着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适用累积投票制。在公司法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组织机构一节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若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适用累积投票制,不存在障碍。

 


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三)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1-12-15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以选举董事为例,在一股一票的前提下,则累积投票制的实际算法就是: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数量×所要选举的董事数量=股东的投票权数。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可以在候选董事中任意分配,例如全部投给一个人,或者对某个候选人投零票,这都是符合累积投票制的安排的。

 

这种做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使得小股东可以在某一董事的候选人身上集中票数,起到类似杠杆的效果。算法其实并不难,假设大股东有5000股,小股东有1000股;待选的董事席位有七个,则大股东有5000×7=35000票,小股东则有1000×7=7000票。大股东为了达到对董事会的控制,往往会分散投票权,假设他给七个候选股东投票,每人得票数均为5000;小股东则将自己所有的投票权集中在某个候选人身上,则该候选人得票数为7000。可以看到,整体而言,大股东仍然享有6名董事的任命权,但小股东也可以在董事会中任命自己信任的一位董事,这就是累积投票制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会选举中,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情况下,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利的方式和效果是不一样的。在差额选举下,候选董事数量多于候选席位,按照多数决的要求,自然是得票排名前几位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如果是等额选举,候选董事数量等于候选席位,那么选举就从比得票数多少,变成了比拼某一候选人名下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对比。经过计算可以发现,这两种情况下,效果并不一样。还是举上面的例子,假设大股东有5000股,小股东有1000股;待选的董事席位有七个,那么如果是差额选举,大股东在七个候选人身上各投5000个选票,小股东在某一个候选人身上投票7000,那么大股东可以选举出六位董事,小股东选出一位。如果是等额选举,那么小股东一定可以否决某一个席位的候选人,即在某个席位上投7000个反对票,从而否决该董事席位的候选人。但问题是,此时在另外六个董事均通过并得到任命的情况下,在最后一个席位的选举上,小股东就无从通过累积投票制对该席位的选任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如果要使得累积投票制真正发挥作用,就应当在章程对选举董事、监事中明确规定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否则会造成小股东权益被蚕食的境况。

 

也就是说,在累积投票制度下,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反对票同意票,股东只是决定将手中的选票进行分配,而不存在对某人任职的同意与否。实践中,交易所网投通道中,一般议案会有同意反对的选择,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股东进入系统后,仅能就每个候选人分配自己的投票数量,而没有同意反对的选项。

 

对累积投票制的行使,公司章程或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往往也存在一些限制,例如投票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的总数,所投的董事人数不得多于待选席位等。有的公司要求股东对某一候选人投票数,应当是其持有的股份的整数倍,但这并非所有公司都有该要求。另外,在等额选举中,有的公司要求候选人得票必须超过50%,即该候选董事所得票数/出席会议的股东持股数,所得数可以超过100%,但不应低于50%

 

还有一个问题,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规则需适用累积投票制度,而深交所层面的规则则进行了进一步强调,要求在选举两名董事或监事以上时,需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这样就导致了一个问题:二者究竟是并抑或是或的关系?这反应在部分公司的《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就出现了三种情况:规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规定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规定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或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需进行累积投票。

 

最后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对此未做明文规定。公司法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股东大会一节,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是这不意味着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适用累积投票制。在公司法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组织机构一节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若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适用累积投票制,不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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