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十)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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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十)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前置程序豁免的案例。

 

关于前置程序豁免,实践中也有较多的判例,现摘录如下。

 

1)(2007)民一终字第49号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不存在的,股东无法实现前置程序,如果强制要求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的义务的,不啻于剥夺股东诉权。

 

2)(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李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在公司所有监事和董事均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在先的前置程序已经毫无意义,所以可以豁免作为原告的股东的前置程序。

 

3)(2015)民提字第230号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公司仅有三名股东,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的另外两名股东等人,且在股东提起诉讼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股东就相关事实请求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起诉讼,其必然拒绝。故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认定,如果做类推,可类比做预期违约,即在对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可能再接受请求,则没有必要受到前置程序的拘束。这就是九民纪要所称的公司治理失灵,也可视作公司僵局的一种情形。

 

4)王焕胜诉鹿全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唯一监事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权以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无须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本身就是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但在起诉股东和监事身份重合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条文履行前置程序,无异于要求原告股东对自己提起书面请求,这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身份可以是监事,也就可以认为并不必须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此案的特殊之处。然而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如何确定,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如何,管辖,利益主体,诉讼费用承担等,是否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提起书面请求后董事或者监事同意起诉的,那么如何确定诉讼的各个要素,尚待研究

 

5)(2016)陕民终270号杜甲科、罗胜及上海承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忠及西安广袤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作为被告的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是公司控股股东一方所委派,与控股股东的利益趋同,不具备独立性。此时,在公司小股东与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及控股股东利益主张相悖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诉讼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既不利于小股东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亦有悖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初衷。因此案涉股东可以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民法典研读笔记:小股东保护(十) - 政策法规 -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时间:2021-12-15

本文转自公众号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  蒋保鹏

 

前置程序豁免的案例。

 

关于前置程序豁免,实践中也有较多的判例,现摘录如下。

 

1)(2007)民一终字第49号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不存在的,股东无法实现前置程序,如果强制要求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的义务的,不啻于剥夺股东诉权。

 

2)(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李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在公司所有监事和董事均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在先的前置程序已经毫无意义,所以可以豁免作为原告的股东的前置程序。

 

3)(2015)民提字第230号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公司仅有三名股东,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的另外两名股东等人,且在股东提起诉讼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股东就相关事实请求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提起诉讼,其必然拒绝。故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认定,如果做类推,可类比做预期违约,即在对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可能再接受请求,则没有必要受到前置程序的拘束。这就是九民纪要所称的公司治理失灵,也可视作公司僵局的一种情形。

 

4)王焕胜诉鹿全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唯一监事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权以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无须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本身就是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但在起诉股东和监事身份重合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条文履行前置程序,无异于要求原告股东对自己提起书面请求,这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身份可以是监事,也就可以认为并不必须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此案的特殊之处。然而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如何确定,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如何,管辖,利益主体,诉讼费用承担等,是否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提起书面请求后董事或者监事同意起诉的,那么如何确定诉讼的各个要素,尚待研究

 

5)(2016)陕民终270号杜甲科、罗胜及上海承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忠及西安广袤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作为被告的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是公司控股股东一方所委派,与控股股东的利益趋同,不具备独立性。此时,在公司小股东与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及控股股东利益主张相悖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诉讼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既不利于小股东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亦有悖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初衷。因此案涉股东可以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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