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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封普通债权能否优先受偿

      在代理执行案件特别是不良资产处置项目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优先债权、首封债权、轮候债权竞合的情况。在实践中,会根据不同债权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性质、是否为同一执行法院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分别处理。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件代理经验,浅析首封普通债权能否优先受偿。以下观点仅代表笔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55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在被执行财产设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情况下,优先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清偿。那么,首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竞合时,首封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一、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此时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此时,应区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项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处的“原则上按比例受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适当多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首封债权人优先于其他轮候债权人受偿。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则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
     笔者认为实践中“执转破”的推进往往存在一定阻碍。特别是对于首封申请执行人而言,如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可能拖延受偿时间、降低受偿率。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普通债权将按照查封顺序清偿,此时的首封债权人将优先受偿,那么轮候普通债权人可能最后无法分配到任何财产。此时轮候普通债权人可能会主动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来保证在被执行人破产财产中部分受偿。
来源:文章转自冀华律师   作者谷冯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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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31

      在代理执行案件特别是不良资产处置项目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优先债权、首封债权、轮候债权竞合的情况。在实践中,会根据不同债权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性质、是否为同一执行法院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分别处理。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件代理经验,浅析首封普通债权能否优先受偿。以下观点仅代表笔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55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在被执行财产设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情况下,优先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清偿。那么,首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竞合时,首封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一、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此时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此时,应区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项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处的“原则上按比例受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适当多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则首封债权人优先于其他轮候债权人受偿。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则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
     笔者认为实践中“执转破”的推进往往存在一定阻碍。特别是对于首封申请执行人而言,如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可能拖延受偿时间、降低受偿率。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普通债权将按照查封顺序清偿,此时的首封债权人将优先受偿,那么轮候普通债权人可能最后无法分配到任何财产。此时轮候普通债权人可能会主动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来保证在被执行人破产财产中部分受偿。
来源:文章转自冀华律师   作者谷冯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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